(2013)万法民初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熊昌各与向立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各,向立清,任天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195号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安(一般代理),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力(特别授权),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任天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安(一般代理),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诉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健康权及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反诉被告任天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因本次纠纷涉嫌故意伤害罪,万州区公安局立案后未撤销该案,本案中止审理。原原告(反诉被告)任天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准予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的起诉。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安,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力,反诉被告任天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诉称,向立清与熊昌各及妻子任天凤均在新城路菜市场相邻摊位卖卤菜。2005年12月22日下午6时左右,向立清为了争顾客,与任天凤发生争吵,并对任天凤辱骂,进行抓打。熊昌各出面劝架,向立清用卖卤菜刀背砍伤熊昌各的右手,致使熊昌各右手第五指骨甲粗隆骨折。2006年1月9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刑事科学鉴定所对熊昌各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熊昌各的伤残程度为轻伤。2008年4月11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昌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向立清赔偿熊昌各医疗费2316.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400元(142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283.68元,共计50000元。庭审中,熊昌各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要求向立清赔偿熊昌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32716.32元。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辩称,熊昌各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据在场人证实,任天凤与向立清吵架是事实,但相互并无抓扯。任天凤叫来丈夫熊昌各,在未搞清事实的情况下,抓起菜刀就打,并挥拳打了向立清。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向立清都没有会拿过菜刀,更没有用刀砍过熊昌各。熊昌各的损害与向立清没有任何关系。本次纠纷,万州区公安局曾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但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两次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现熊昌各单独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熊昌各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反诉称,2005年12月22日6点多钟,任天凤为争抢业务与向立清发生纠纷,并恶语相骂,后任天凤叫来丈夫熊昌各后,熊昌各不分青红皂白就气势汹汹破口大骂向立清,使事态升级,围观群众高声制止无果,熊昌各殴打向立清致使轻度脑伤、右额部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直到万州区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向立清认为,首先恶语伤人的是任天凤、熊昌各,出手打人的是熊昌各,向立清在整个纠纷中处于被害人地位。熊昌各的行为致使向立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熊昌各、任天凤赔偿向立清的医疗费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581元。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反诉被告任天凤辩称,向立清是完全颠倒事实,向立清与任天凤吵架,并拿菜刀要砍任天凤,后向立清又换小菜刀来砍熊昌各,民警来时,刀还在向立清手中。向立清看到民警来了就跑,结果摔倒在地。这些事实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同时,向立清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向立清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熊昌各和妻子任天凤与向立清在万州区新城路菜市场相邻摊位从事卤菜经营。2005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任天凤与向立清因争顾客发生争吵对骂,继而熊昌各与向立清争吵并发生抓扯,造成熊昌各及向立清均受伤。熊昌各受伤后,于2005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手掌第五掌骨折。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七天。2005年12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手掌第五掌骨折;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七天。同日的另一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一月。2006年1月25日疾病诊断书载明,右手掌第五掌骨折;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七天。2006年2月25日、2006年3月25日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右手掌第五掌骨折;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一月。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29日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右手掌第五掌骨折(陈旧性);处理意见分别为:门诊治疗,休息五日、休息七日、休息三日。熊昌各举示的从受伤之日至第十四周(即2006年3月30日)的医疗费为1522.46元,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的医疗费共计793.86元。向立清在事发当日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疗治疗,2006年1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1.轻度脑伤;2.右前额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4341元。2006年1月9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笋塘派出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万公刑技字(2006)第00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熊昌各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熊昌各支付鉴定费500元。2006年1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万州公立字(2006)4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向立清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06年9月1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万州公预直诉(2006)第151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审查,熊昌各于2006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12月1日将该案卷宗材料及《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送达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区公安局再次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万州公预直诉(2006)第151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审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仍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6月14日再次作出《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将该案卷宗材料退回。至今,公安机关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仍处于侦察阶段。2006年5月26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笋塘派出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万公刑技字(2006)第03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熊昌各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熊昌各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008年4月11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中心作出渝劳病鉴字(2008)0405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熊昌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6年1月6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笋塘派出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法医学会咨询服务部对向立清作出咨验字(2006)第010号《活体检验报告书》,处理意见,建议就近医院门诊对症治疗伍天(2006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11日),以前的医药费由办案单位审核后认可。向立清支付了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反诉被告任天凤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所举示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报警案件登记簿》、《向立清、熊昌各纠纷伤害案》备查卷等;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所举示的身份证,《起诉意见书》,《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徐鹏彩、吕真玲出庭作证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诉以及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本诉中,熊昌各与向立清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以向立清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向并检察机关移送审查,熊昌各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但该案仍在公安机关补充侦察中,至今也未撤销该案。熊昌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其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时中断。故熊昌各的赔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立清反诉部分,双方发生纠纷后,向立清于2006年1月7日治疗终结。向立清从治疗终结就应当知道损害后果,向立清在相隔七年后才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向立清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存在,应当认定其赔偿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诉中,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对民事部分可行继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精神,熊昌各在本诉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对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害,与向立清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应受到刑事处罚,虽与同一行为的民事赔偿有一定交叉,但民事赔偿对刑事处罚并无依附关系,即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先行调整。对于双方的过错,熊昌各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妻任天凤与向立清发生纠纷时,未采取理智的方式依法处理,而是主动参与纠纷,并与向立清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熊昌各、向立清均存在过错,根据纠纷的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由向立清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熊昌各自行承担。熊昌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熊昌各所主张的医疗费从事发时到2008年长达三年,均为门诊治疗,并且也未举示相关证明其必要性,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第三篇鉴定篇载明,掌骨骨折的医疗期限为8-10周,功能恢复锻炼期为2-4周。熊昌各的医疗费应当在医疗及功能恢复锻炼的期限内确定,即1522.46元;2.鉴定费,熊昌各轻伤鉴定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其鉴定费500元可纳入本案损失予以调整;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500元,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费应由熊昌各自行承担;故纳入本案损失的鉴定费确定为500元;3.交通费500元(酌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熊昌各举示的疾病诊断书长达三年,均医嘱休息,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且熊昌各也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确定为14周即98天,误工费标准,以2006年的相关标准确定为4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3920元(98天×40元/天)。对于向立清的各项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医疗费1522.4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20元,共计6442.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3221.23元,该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反诉被告任天凤赔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承担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昌各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熊昌各。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立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后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