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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光起与何怀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起,何怀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何光起,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宗滨,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何怀文,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济阳县人,现服刑于齐州监狱。原告何光起与被告何怀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何宗滨及被告何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家人因积雪融化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之父一同找村干部协调解决纠纷时,被告之父不肯去,双方家人继续发生争吵。此时,被告手持木耙从家中跑出来,不分青红皂白向原告打来,致使原告左手第一掌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打伤后到曲堤镇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共遭受各种经济损失计48804.98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未予积极赔偿,其行为亦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四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8804.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怀文辩称:想赔偿,但没有能力,对部分赔偿的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家人因积雪融化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期间,被告何怀文手持木耙将何光起的左手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曲堤镇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607.7元。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何光起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时,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何光起休息90天。同时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何光起的二期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何光起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左手第一掌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光起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何光起因住院检查等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何光起受伤前在商河县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事发后,被告何怀文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济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影像检查报告、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二份、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发票、济阳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车票六张、商河县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两家人因积雪融化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问题。但被告何怀文却对原告实施暴力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且被告何怀文认可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该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8607.7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原告鉴于被告的负担能力,主张按月收入标准低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70.56元/天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需继续休养90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70.56元x90天=635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主张住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天数为8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养90天,需1人护理,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98天x1人=435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何怀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但原告主张按伤残等级轻的十级伤残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6000元,因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医疗费8607.7元;二、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误工费6350.4元;三、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护理费4355.1元;四、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残疾赔偿金18892元;六、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鉴定费1300元;七、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八、被告何怀文赔偿原告何光起二期手术费6000元;九、驳回原告何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何光起负担27元,被告何怀文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