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利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农民。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2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食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鸿运旅店吸食毒品一次,在其所有的哈佛车上吸食毒品一次。田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鸿运旅店吸食毒品一次,在其所有的哈佛车上吸食毒品一次。田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9月1日晚5时许,田某某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出所报案称在大岭乡永兴村6组被刘某某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刘某某否认殴打田某某的行为,刘某某指认田某某涉嫌吸毒后到石场闹事,民警将田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2013年9月2日10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田某某为李某某提供毒品。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在田某某租住的鸿运旅店和田的哈弗车内,田某某为其提供毒品吸食。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8月,其听李某某说田某某为李提供毒品吸食。4、证人王某某证言:田某某经常在其经营的鸿运旅店旅店租住,有时来找他的人在他房间呆二、三十分钟,他的司机(李某某)来找过他三、两次。其问过田某某是否溜冰,田笑了笑,默认了,其告诉田以后不要在这吸毒了,后来田就不来了。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6至7月间,其容留李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鸿运旅店吸食毒品一次,在其所有的哈佛车上吸食毒品一次。6、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2日因为李某某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田某某、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供认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艳英审判员 贾传涛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姗姗书记员 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