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蒋东明与蒋伟军、杨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明,蒋伟军,杨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蒋东明。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军。被告杨含。原告蒋东明诉被告蒋伟军、杨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莹,被告杨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东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伟军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多次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6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0.7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含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享受到原告诉称的借款,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伟军已经归还原告2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计46万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了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伟军在未还清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多次借款给被告,违反常理,原告应该对款项来源、交付等进行举证。被告蒋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30日起到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蒋伟军共分六次向原告蒋东明借款人民币66万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16万元;10月26日借款10万元;以上三次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将按借款总额的20%偿付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2013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对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表述同上。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在庭审中,被告杨含陈述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利息423500元,同时提供了一段视频刻录的光盘。通过当庭观看视频内容,视频中有两人分别是蒋伟军父亲蒋志元和原告蒋东明,地点在蒋志元所在的公司办公室,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16时15分开始,时长40余分钟,蒋志元与蒋东明在商谈蒋伟军借款事实,至16时18分20秒时蒋志元提出蒋伟军支付蒋东明利息有40余万元时,蒋东明陈述没有40几万,可能最多二十几万,后又说基本没拿到什么利息。因杨含在庭审中陈述蒋东明承认已拿到27万元利息,故庭审后,本院经过反复观看确认蒋东明在视频中的表述为可能拿到二十几万。针对该段视频,原告认为视频中的人物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谈话仅为普通聊天,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视频涉及到被告蒋伟军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坚称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杨含认为已支付20余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蒋伟军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含出具的视频光盘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杨含虽然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提出异议,而又由于被告蒋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杨含辩称已归还40余万利息,从这一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蒋伟军出具的借条,确认蒋伟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及认定。2012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26日三次借款计3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虽然借条中有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该36万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既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也没有利息计算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两次借款20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的期限,该两笔借款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被告杨含提供的视频光盘的证据效力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该视频光盘应属视听资料类证据,虽然视频中的当事人系被告蒋伟军的父亲及原告,但双方在视频中谈话涉及的内容和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关联性,特别是原告在视频中否认被告父亲提出的已归还了四十几万元利息,认为最多只归还了二十几万元的利息。因该视频资料经本院审查整个过程流畅,无编辑的痕迹,虽然原告对视频资料提出质疑,但无法推翻其自认已收到被告二十几万利息的事实,而由于双方对具体金额各执一词,本院经综合分析判断后,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21万元为宜,该款应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总数中扣除。四、关于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系蒋伟军的个人债务及其他法定的情形,故对蒋伟军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军、杨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36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3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7元,减半收取5738.5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人民币10108.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两被告负担8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