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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胡美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美近,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近。委托代理人:苗志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友。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刘炯杰。上诉人胡美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美近的委托代理人苗志土、被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2000元。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以慈溪四海装饰市场的名义向市场内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对本市场进行立项改造,在此期间市场将停业清场。为给予经营户有一个充分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收取房租……九月份改造施工工作正式开始后市场不再续租。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各市场内的经营户发送了新的通知一份,告知从9月1日起关门停业。2013年9月3日,原告方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律师函》,告知了限期腾房并结清水电费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等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原审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即时腾空租赁房屋;二、原审被告即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侵占房屋使用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2821.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即租赁期限届满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的《通知》中载明,市场将停业清场,也是不再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同时,《通知》中载明,为了给经营户有一个充裕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另行收取房租,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按照年租金5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3989.04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开具房租发票的主张,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美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989.0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负担40元,被告胡美近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美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提出的续租申请给予答复,未尽提前告知市场关停的义务。被上诉人在2011年口头承诺市场五年内不会关停,致使上诉人因搬迁给原店主12000元的装修补贴,自己并重新装修。现市场提前关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未给多数经营户15天的腾空期,有失公平。2.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从2013年9月1日起即停止营业,则被上诉人不应再按原租金标准收取店面营业租金,最多也只能收取仓库的租金。且被上诉人未开具正规发票,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答辩称:1.涉案《租赁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由于市场地段区域不同,故租金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并不大。2.上诉人称市场已停业,故无需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缺乏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开具房租发票,该诉请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经营户发出的《通知》中表明不再续租,且已给予上诉人搬迁腾退的合理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在该合理期限内搬迁腾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收取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行为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开具发票,但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美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