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王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王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官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兵。委托代理人:牟众明。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兴公司)与被告王文兵、王朝法、黄计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王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牟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法、黄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朝法、黄计福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被告王文兵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分别对部分送货单据中王文兵的签名和五羊直筒碟刹泵进行笔迹和质量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分别于2013年4月7日、9月3日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40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质鉴字第019号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司法鉴定报告。后本案分别又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王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众明第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王文兵向原告松兴公司购买车辆配件。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8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兵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兵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68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文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原告股东行使。2、欠款金额不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价值370400的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有待核实。3、原告销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退还货物,同时被告保留因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的相关权利。4、原告应提供本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证。5、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销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松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王文兵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托运单、送货单46份(含送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因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只有托运单没有送货单、签收人为“陈连梅”或“陈”以及没有单据原件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王文兵”的签字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王文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清单1份,证明被告仓库里库存的配件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2)证明2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摩托车碟刹泵产品质量不合格及退货数量的事实。证据(3)碟刹泵7件,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4)碟刹泵配件,证明原告销售的碟刹泵是三无产品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清单中的货物是否是原告销售无法证明;证据(2)的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且证明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四件是原告销售的,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亦超出了质量异议期间。根据被告王文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23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及《送货单》中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精诚(2013)文鉴字第4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填写日期为2011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5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及《送货单》原件落款部位共六处“王文兵”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011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13日、4月23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及《送货单》原件落款部位共八处“王”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笔迹。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被告王文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碟刹泵(五羊直筒)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质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对涉案碟刹泵进行抽样测试,除制动主缸活塞无效行程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QC/T655-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器技术条件》外,其余所测项目均符合行业标准QC/T655-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器技术条件》和QC/T226-1997(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器总成技术条件》的质量要求。即涉案碟刹泵存在制动性能个别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2013)质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质证认为:根据QC/T655-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制动器技术条件》5.2.3规定,制动主缸活塞无效行程检测项目不合格,可以判定涉案碟刹泵为不合格产品,但鉴定报告结论不完整;因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不排除碟刹泵长时间存放影响其性能的可能性,制动主缸活塞无效行程不影响产品其它性能,该报告是根据行业标准检测的,若是根据国家标准,则应为合格;而且本案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个别项目行程不合格不影响双方交易;本案产品质量异议所提出的时间已超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根据被告王文兵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王某、黄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王某、黄某当庭陈述:“我们(鉴定人)依据鉴定要求来鉴定,如果(样品)是从全新产品中抽检出来不合格则判定不合格,如果是使用过的产品则无法判定,现在因本案产品不知道是否是全新,所以我们只作单项判断,未作整体判断。样品是委托单位提供的,当时包装箱不是很完整,对它的状态我们不能确定。(碟刹泵质量)依据经验,时间长了,碟刹泵里面的橡胶会老化,所以会影响其质量,但橡胶老化时间没有明确定论。从制动器产品来说如果全新为不合格,但整车使用的检验是不一样的,整车使用时的制动效果要依据整车标准来测,有可能整车使用时合格的,也有可能不合格的。(如果)整车使用检测合格则可以继续使用,如果整车使用不合格则需要更换或返修。”对上述二鉴定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和鉴定人意见无异议,本案不得依据非强制性的、双方未约定的行业标准认定本案买卖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货物从买卖发生至鉴定结论作出已超出两年时间,根据鉴定人意见,两年会影响产品质量,被告不得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涉案货物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项目只是瑕疵,不是质量问题,不会影响车辆整体制动效果。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需要鉴定人提供;鉴定货物在抽样时是全新的,依据鉴定人意见,产品应为不合格的;本案货物不能刹车,不符合产品使用目的;产品的质量问题是隐性问题,不应受两年的质量异议时间限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异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被告自认的收货清单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4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书写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2月15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2日、3月4日、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2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3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和《送货单》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据2中书写日期为2011年1月2日、1月5日、1月14日托运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清单相佐证,无法证明送货具体详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中书写日期为2011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5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和《送货单》,结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4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到相应货物,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书写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4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和《送货单》,因被告否认收到相关货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代收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书写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的《瑞安-路桥专线托运单》和《送货单》,因被告否认收到相关货物,且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原件相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因双方未能在相关送货单据上载明价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单价,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但在被告王文兵自认本案货物单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按被告自认的价款进行结算,即:五羊直筒42元/套,凌鹰42元/套,小帅哥前刹42元/套,小帅哥后刹48元/套,猎鹰前刹42元/只,A博士制动盘10元/只,凌鹰制动盘10元/只,猎鹰制动盘10元/只,巧格42元/套。故经本院审核,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522760元的货物。证据3未经被告对账并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3684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其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24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货物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3)、(4)亦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或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4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2013)质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及二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三鉴定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其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明文件,且该鉴定机构亦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之中,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本案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根据鉴定人意见,鉴定对象是否合格取决于样品是否为全新,而本案无法确定鉴定对象在取样时即为新品,因此无法判定鉴定对象为不合格产品;此外,本案货物从买卖发生至鉴定意见作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无法排除鉴定对象的质量受长时间存放影响的可能性,而且鉴定样品是在买卖关系发生两年后(2013年6月19日)从被告处取样,无法排除鉴定对象仅从被告的问题货物中抽样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依据该鉴定意见推定本案货物均为不合格;本案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本案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王文兵陆续向原告松兴公司购买五羊直筒、A博士制动盘、凌鹰、小帅哥前刹、小帅哥后刹、巧格等车辆配件。截止2011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52276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240000元,剩余货款282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兵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松兴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工商年检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兵向原告松兴公司购买车辆配件,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尚欠货款金额;3、原告销售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是否应当提供本案货物的税务发票和合格证;5、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1,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阐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由于原、被告未能对双方已发生的买卖关系进行有效的对账和结算,而且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以及受当事人举证不充分等因素影响,本院认为以下列计算方法计算被告欠款金额为宜:能够确定的被告收到的货物×被告自认的货物单价-能够确定的被告已付货款,即522760元-240000元=282760元。原告自愿撤回本案经鉴定的6套五羊直筒货款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欠款金额应为282760元-42元/套×6套=282508元。原告其余诉讼主张以及被告其余的付款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销售的货物在买卖关系发生时为不合格,被告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关于焦点4,依照法律规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卖方的法定义务,而且原告现仍有取得、使用税务发票的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开具应税金额为522508元(282508元+240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而且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82508元,并同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825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王文兵应税金额为522508元的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原告瑞安市松兴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由被告王文兵负担3850元;鉴定费合计620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均由被告王文兵预付),由被告王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10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刘宇鸣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