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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志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KS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5人),沿清裴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10分许,车行驶至77KM+900M处,因车速较快、且占道行驶,与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952**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员任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轻伤)、杨某乙(轻微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兄弟关系,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杨家坬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埋葬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高某某、任某某、杨某丁、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杨某丙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道路运输法规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调解处理,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汉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