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无业。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路祥和花园小区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毒品“麻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搜出红色药丸4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准备购买“麻果”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的说明,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