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于桂芳与九台市吉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芳,九台市吉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于桂芳,女,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姚斌,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地址: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忠义,系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子绪,系矿长。原告于桂芳诉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姚斌、刘卓,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桂芳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采煤工作,至今共拖欠约3个月的工资12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工资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以工资发放明细表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芳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采煤工作,至今共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共计120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处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吉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桂芳工资款12018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