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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邵跃华与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跃华,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20号原告:邵跃华。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胡辉。原告邵跃华为与被告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跃华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胡辉以资金周转或银行还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以银行贷款委托支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周转三、四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同年7月24日,因未偿还借款6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4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0万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邵跃华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邵跃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60万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款项,并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贷款委托支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6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胡辉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邵跃华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向原告共借款本金90万元,且原告已将出借款90万元交给其本人,约定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6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8‰,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目前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胡辉多次向原告邵跃华借款。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同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4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邵跃华与被告胡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对于60万元借款,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跃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0万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胡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