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锡信与滕培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信,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刘思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王锡信,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滕培强,男,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翟林,董事长。被告:刘思友,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福泰新都城*号楼*单元*楼*户。原告王锡信与被告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刘思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信,被告刘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信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锡信、被告滕培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滕培强承建章丘市白云湖镇湖畔御景沿街楼,租赁原告塔机,租金每天240元,每月支付一次。沿街楼工程因开发手续不全等原因,被告滕培强与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思友协商,自2012年3月1日起,租金由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日的租金176120元,租金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塔机。1、合同中已约定了计费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滕培强已将该时间段的租赁费支付了一部分,剩余27000元,被告滕培强为原告出示欠据,此27000元,应由被告滕培强个人支付。2、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思友签名,租赁费由其单位承担,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万元,尚欠租赁费149120元,作为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思友,执行职务时,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企业法人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塔机的安装、拆卸、运输等,所以应由乙方负责办理安装、合格报检等手续。4、甲方至今手续不完整,也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思友辩称:原告证据属实。租赁合同是被告滕培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租赁原告塔机是事实,被告滕培强给我工作,建筑兴华园湖畔御景沿街楼。原告没有给我出示塔机安全许可。我原来是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开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滕培强是建设公司的施工队长,其单位名称我说不上,我们不是一个单位,我们之间只是雇佣关系。沿街楼是我承建的,与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承建部队楼房。原告的塔机用于该沿街楼建设。我租了部队的土地,租赁合同没带来,由被告滕培强所在公司具体承建,我与被告滕培强所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从2012年3月1日起,该塔机租赁费由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在塔机还在我工地上。租赁合同不成立,因为合同内容不齐全,没有公司章,没有手印。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锡信与被告滕培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滕培强租赁原告QTZ315塔机1台,租金每天240元,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按期交付,原告有权停机,并根据工地付款情况,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滕培强负责赔偿损失。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刘思友在该合同上注明,“自2012年3月1日号开始由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6月6日,被告滕培强为原告书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塔机租费2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转帐支票,2013年1月25日,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转帐支票,面额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思友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9日的电话录音,原告想收回塔机,被告刘思友提出不用着急,工地未开工是为了办理相应建筑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锡信与被告滕培强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有效。被告滕培强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7000元,由原告王锡信与被告滕培强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被告滕培强为原告书具的欠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塔机租赁费由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租赁费1万元,由被告刘思友在原告王锡信与被告滕培强签订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上注明“自2012年3月1日号开始由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及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转帐支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塔机租赁费每天240元,扣除上述已经支付1万元,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塔机租赁费149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依约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塔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培强、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塔机租金27000元。二、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塔机租金149120元。三、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塔机租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240元计算)。四、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QTZ315塔机1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滕培强负担293元,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记录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