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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彭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51号罪犯彭勇,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石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裁定为:上诉人户天明、原审被告人刘玉琪、彭勇、赵志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彪、张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晨损失共计69439.33元(医疗费5021.28元,病历复印费15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137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92.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勇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二季度获表扬奖励;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百分考核”实得减刑分51.5分。本院认为,罪犯彭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