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闫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闫某,熊某,冯某甲,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响荣。被告人熊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东亮。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英萍。被告人石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熊某、冯某甲、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响荣、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吴东亮、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英萍、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闫某得知被害人陈某、冯某乙、吴某乙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天恒大酒店内赌博赢得人民币19400元后,纠集被告人熊某、石某、冯某甲、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冯某乙、吴某乙强行带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夜想曲宾馆222房间,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处敲诈得人民币5000元,从被害人冯某乙处敲诈得人民币6400元,从被害人吴某乙处敲诈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闫某、熊某、冯某甲、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冯某乙、吴某乙的陈述,义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冯某甲、熊某、石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冯某甲、熊某、石某、吴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熊某、吴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响荣提出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陈某本身欠被告人钱,被告人闫某向陈某要钱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因此该5000元钱不应计入敲诈勒索数额当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响荣提出被告人闫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吴东亮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英萍提出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辩护人周英萍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