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龙智勇与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智勇,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王斌,鲁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智勇。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帮正。原审第三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鲁政。上诉人龙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中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斌、原审第三人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智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中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帮正、原审第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强、原审第三人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龙智勇向鲁政转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王斌向龙智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智勇转账15万元给鲁政,用于眉山远景集团破产案立案。该款在资产变现后偿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收款人落款为“四川中立中有限公司王斌”。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2011)眉市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证明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德基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对破产标的进行的拍卖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7月9日,龙智勇书写《协议》一份,邀约王斌签字,内容为:王斌认为龙智勇未支付五通桥土地款300000元,如龙智勇能拿出支付凭据,则王斌原欠龙智勇约345000元则加倍支付,否则,一分钱不支付。王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王斌系中立中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日,龙智勇代表案外人程池,王斌代表案外人鲁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鲁宁将位于五通桥区的土地一块转让给程池,程池支付1150000元转让款。签订合同时程池已经支付650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利息按照2%每月计算)。该协议有龙智勇、王斌签字。2010年12月21日,龙智勇、案外人程池作为甲方,王斌、案外人鲁宁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其内容为:“2010年12月21日甲方及德基公司(龙智勇为法定代表人之公司)转账220000元给田长华(张娟)支付房款,至此,甲、乙双方关于五通桥土地转让合同尾款已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债务主体。中立中公司不承认其债务主体身份,王斌承认债务人身份。王斌作为中立中公司之负责人,在《收条》上签字并表明借款用于中立中公司业务,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中立中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但是本案中,龙智勇与王斌存在多次交往,既有个人业务也有公司业务,龙智勇陈述,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区分清楚,没有混淆,但是从龙智勇所举证据来看,个人交往与公司交易已经混淆,特别是龙智勇自身所举的2013年7月9日书写的《协议》,该《协议》所书完全为个人业务,在本案中却被龙智勇作为与中立中公司交往证据,此种情形下,龙智勇应当清楚交往主体,基于龙智勇与王斌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作为债权人的龙智勇应当清晰地知道交易主体,而且从本案证据尤其是龙智勇单方书写之《协议》分析,更大可能是龙智勇基于个人关系将款项借给王斌,故龙智勇主张中立中公司为债务人尚需证据进一步支持。即使中立中公司作为债务人,从全案来看,龙智勇、王斌都从自己所属公司消除自身债务,也用个人来消除公司债务。2010年12月21日,龙智勇、案外人程池和王斌、案外人鲁宁签订的《结算协议》包括双方债权债务消除之意思表示。王斌陈述“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算”的含义为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发生土地转让关系,龙智勇、案外人程池欠王斌、案外人鲁宁5000**元;2010年12月10日,王斌向龙智勇借款150000元,后龙智勇通过所属公司向王斌指定的人转款220000元,虽然尚有差异,但双方同意债权债务一并消除。龙智勇则陈述不知道“其他债权债务”指代的是什么。对比双方之陈述,王斌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相反,龙智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清楚“其他债权债务”指向,其陈述过于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龙智勇并陈述2010年12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借款尚未到期,不应当作为相互消灭的债权,债权包括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所以,其陈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事实上,2013年7月9日,龙智勇向王斌发出了带有射幸性质的邀约:王斌认为龙智勇未支付五通桥土地款300000元,如龙智勇能拿出支付凭据,则王斌原欠龙智勇约345000元则加倍支付,否则,一分钱不支付。如果龙智勇确实通过其他方式向王斌或者王斌指定的人另外支付了300000元,王斌对于“其他债权债务”的陈述就不能成立,但是龙智勇明确表示已无法举出相应证据。龙智勇的陈述即使为真实,法院裁判也只能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据此,以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智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龙智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立中公司向龙智勇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立中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人应依法认定为中立中公司而非王斌个人。王斌系中立中公司的总经理,其以中立中公司名义向龙智勇借款,用于中立中公司担任管理人的眉山远景集团破产案立案,是为了中立中公司的利益,借款由龙智勇转账至中立中公司财务负责人鲁政的账户,并由该账户转给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为立案费用,资金走向明确,王斌个人并未使用,故王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原判逻辑混乱、法理不明。2013年7月9日龙智勇书写的《协议》系王斌提供并非龙智勇提供,且《协议》内容仅涉及龙智勇与王斌的个人业务,没有龙智勇与中立中公司交往或结算的内容,原判认为《协议》系龙智勇作为与中立中公司交往的证据提交错误。被上诉人中立中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系王斌的个人债务而非中立中公司的债务。一、当时中立中公司并非眉山远景集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且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系由债务人财产支付并非管理人支付。二、《收条》未加盖中立中公司的公章,且中立中公司未就借款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三、王斌个人已经认可了该债务且王斌与龙智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第三人王斌陈述称,一、案涉借款系王斌个人借款,借款没有用于中立中公司,债务主体是王斌。二、龙智勇、王斌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所在公司的债务混同,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三、《协议》确系龙智勇书写,由谁提交并不影响其证明力。四、龙智勇与王斌之间就该笔债务已经结算。五、鲁政系基于亲属身份收取借款。原审第三人鲁政陈述称,鲁政与王斌系亲属,系王斌要求鲁政用其账户代王斌收取150000元借款。二审中,上诉人龙智勇向本院提交沐川县健全竹海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公司)管理人《拍卖比选邀请函》、《委托拍卖破产财产比选规则》、《公开比选拍卖机构投标书》、《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委托拍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在中立中公司担任管理人的竹海公司破产案件中,也存在鲁政个人收取龙智勇所在拍卖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情况。原审第三人鲁政向本院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折存根两份,拟证明龙智勇将本应支付给管理人的款项支付至鲁政个人账户以及鲁政收取案涉150000元借款后当日即取款交付给王斌个人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中立中公司、王斌、鲁政对龙智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龙智勇与王斌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龙智勇对鲁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鲁政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王斌还是支付给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龙智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斌个人曾代表中立中公司与龙智勇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鲁政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鲁政收到借款后款项的具体走向,故上述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发生时,鲁政系中立中公司股东、员工。王斌的配偶鲁宁系中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条》所载眉山远景集团与《公证书》所载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150000元借款系王斌的个人借款还是中立中公司的借款;二、上诉人龙智勇主张的150000元债权是否已经结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案涉150000元借款的债务主体问题。首先,从王斌的身份来看,借款发生时,王斌系中立中公司的总经理,王斌的配偶鲁宁系中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发生前,王斌、龙智勇个人之间、配偶之间及其所在的公司之间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彼此对于对方及对方配偶的身份均知悉。其次,从《收条》的内容来看,《收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眉山远景集团破产案立案”,载明的还款条件为“在资产变现后偿还”,落款处收款人为“四川中立中有限公司王斌”。王斌对本院关于“为何个人借款要在《收条》中披露上述内容”的询问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仅陈述系应龙智勇的要求出具,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借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案涉借款系由龙智勇转账支付给鲁政,鲁政当时系中立中公司的股东、员工,虽然王斌、鲁政均陈述鲁政系基于王斌亲属的身份代为收款且收款后将现金取出交付给王斌个人使用,但仅凭鲁政提交的存折存根不能证明案涉150000元借款的资金走向,在王斌、鲁政的陈述与各方均认可的书证《收条》所载内容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四,王斌在自认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举出龙智勇、程池与王斌、鲁宁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证据。但从时间来看,《结算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21日,此时距《收条》出具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仅相隔十一天,与《收条》明确载明的还款条件为“在资产变现后偿还”不符。从《结算协议》的内容看,系龙智勇、程池及龙智勇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账220000元给王斌、鲁宁指定的案外人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可见,2010年12月21日前,龙智勇对王斌负有债务,如王斌个人需要用款,可直接要求龙智勇还款而无需个人另行出具《收条》向龙智勇借款,由此可知《收条》所载借款并非王斌个人借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龙智勇所举证据及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150000元借款系中立中公司的债务而非王斌的个人债务。关于案涉150000元债务是否已经清结的问题。王斌用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的主要证据系《土地转让合同》及《结算协议》,但从上述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内容来看,系缔约方之间就土地转让事宜及个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涉及中立中公司,无任何龙智勇与中立中公司之间就双方债务予以结算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院认定案涉150000元借款系中立中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斌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关于债务系个人债务且已经清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龙智勇主张中立中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收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收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亦不明确,并未约定债务人应于资产变现当日归还借款。根据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眉山远景集团的破产标的于2011年9月28日被依法拍卖,故龙智勇有权自该日起主张权利,因龙智勇未能提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债务人催收借款的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龙智勇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算,故中立中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龙智勇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龙智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龙智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智勇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龙智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立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