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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学,赵从道,济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永涛,该单位职工。被告: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学,经理。被告: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从道,经理。被告:陈志学,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赵从道,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棉麻公司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圣泰银行)与被告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济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圣泰银行委托代理人田嵩、季永涛、被告金麒麟公司、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银行诉称:2008年6月l0日,被告金麒麟公司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购钢材。2008年6月23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鲁圣泰合行开发区借字2008第050号》,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2008年6月23日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恒盛公司、同心公司、济宁润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鲁圣泰合行开发区保字2008第037号》。该笔贷款业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麒麟公司不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陈志学、赵从道、苏富旭以连带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被告金麒麟公司提供担保。为维护金融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济宁润森食品有限公司、苏富旭依法诉讼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麒麟公司归还贷款20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到2012年2月22日利息金额为1825032.75元),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同心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金麒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借款合同第5条第4项的规定,要求加收被告按合同约定的100%的罚息。被告金麒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润森公司。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麒麟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辩称:实际用款人不是金麒麟公司,我们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心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对金麒麟公司提供过担保,我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3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逾期利息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均为100%。2、2008年6月23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恒盛公司、同心公司、济宁润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同心公司、恒盛公司为被告金麒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08年6月23日,被告陈志学、赵从道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4、被告恒盛公司、同心公司的贷款担保确认书、还款承诺协议及被告金麒麟公司、恒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被告同心公司的担保决议。5、被告同心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的复印件一宗。证明:在同心公司给金麒麟公司提供担保前已按银行要求将上述资料备齐,该资料是由同心公司掌管的,说明同心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其公司同意的。6、业务经办人员孙某的出庭证言。孙某证明:当时金麒麟公司借款同心公司等提供保证,前期工作是我本人做的,同心公司的资料都是同心公司出具的。在上述资料上同心公司工作人员盖的他们公司的公章和张东海的私章。被告金麒麟公司、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同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中的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还款承诺协议、担保决议等证据中自己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私章、张东海及股东田玉见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中出现的公章、张东海的私章自己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有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的复印件也不是公司提供的、张东海及田玉见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同心公司使用的公章代有识别码3708110003061,而上述文件中出现的公章均无识别码,张东海的私章与上述文件中出现的私章从外观及字体上明显有区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孙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可信。被告金麒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13日润森公司与金麒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润森公司向金麒麟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2008年6月24日,润森公司向金麒麟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6月13日、8月8日、8月20日润森公司还分别向金麒麟公司出具了20万、21万、39万元的借据。被告金麒麟公司以此证明,自己公司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实际的用款人是润森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金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同心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使用的公章为代有识别码3708110003061的公章,后更换的即现在使用的公章识别码为3708110020270。同心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同心公司公章”并非同心公司的公章。2、张东海的个人私章。证明:该私章与原告提供证据中加盖的张东海的并非同一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3、同心公司2008年增值税表上面加盖有同心公司及张东海的私章,并有国家税务局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明显不同,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同心公司及张东海的印章均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同心公司提供的是有识别码的公章,但其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中使用,而是使用的其他公章。我方保留要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权利。对证据2个人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私章随处都可以刻,不能证明他只有这一个私章。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同心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其他被告对被告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决议》中张东海及田玉见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担保决议》中张东海的签名不是张东海所写;《担保决议》中田玉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及被告金麒麟公司、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等四被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同心公司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为:对张东海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田玉见签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田玉见没有在《担保决议》上签字,他的字笔画较少,容易模仿。即使田玉见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他占有公司股份的20%,其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同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部分的内容,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明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麒麟公司、被告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委托鉴定结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逾期利息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均为100%。对该借款,被告恒盛公司、被告陈志学、赵从道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金麒麟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麒麟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该款借给了案外人润森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麒麟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25032.75元。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8000元,差旅费用为2187元。本院认为:2008年6月23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志学、赵从道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麒麟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麒麟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恒盛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麒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逾期利息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均为100%,该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均调整为约定利息的50%。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同心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其他材料中公章和张东海私章的真实性,《担保决议》中张东海及田玉见的签名,经鉴定,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股东田玉见的签名虽鉴定为其本人所写,但田玉见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海对本案借款同意或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同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50%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息的50%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济宁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金麒麟焊业有限公司、济宁恒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学、赵从道共同负担;鉴定费用18000元,差旅费用2187元,由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崔 英审判员  张 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