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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兰海高速1211KM+300M路段时后车轮爆裂,致车辆失控侧翻于行车道内,该车乘车人(受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之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代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3]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字第347号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未按交通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