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潘如金与覃一萍、第三人肖整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如金,覃一萍,肖整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潘如金。被告覃一萍。委托代理人黄小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整玉。原告潘如金与被告覃一萍、第三人肖整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如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武,第三人肖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如金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与其前夫即本案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将共有房产(坐落于南宁市友爱路22号南棉生活一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面积xx平方米)划分,各占50%产权,但未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3日,被告急需用钱,将其拥有的部分房产抵押给李某,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按4%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将已抵押的属于被告的房屋产权份额(50%)转让给原告,条件是由原告负责还本付息,房产解押后即过户给原告。因房产证上第三人为共有人,债权人李某要求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第三人便在借条和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和办理抵押手续后,债权人李某如约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自行支取使用。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按约定向债权人李某支付了5万元及5个月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证解押手续,接收了被告房产证和房屋,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失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坐落于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中属于被告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覃一萍辩称:原告是第三者,1995年就开始与被告前夫第三人肖整玉交往。2007年第三人知道被告有类风湿病后便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三人就带原告到被告家里居住。三个月后被告还是不愿离婚,第三人就和原告搬到秀灵路租房同居,一直不回家。被告在此情况下无奈被迫离婚。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7月离婚,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9月就结婚。由于被告有病,只能借钱度日。2012年,第三人跟被告说有装修工程,问被告是否愿意合作,没钱就拿房产证去抵押。当时是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借的钱,过后第三人就说工程亏了没钱还借款。第三人去交了5个月利息后就说轮到被告交利息了,被告没钱,第三人就说如果不还贷款,房屋就会被拍卖,因第三人表示不会帮被告还款,被告无奈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房屋是南棉卖给被告的福利房,也是被告唯一的房产,房屋转让后,被告没有居住的地方。类似被告的房屋曾经有人以20万元的价格卖出,现原告想用2.5万元就要到被告的房屋,显失公平。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协议应予以撤销。5万元债务是被告及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也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各方对债务的负担没有约定,因此,应当各负担50%。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整玉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不是第三者。事实是被告是开赌场的,没钱打算跟被告的表姐借款5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无法还款就将房屋卖了,第三人不同意,之后2012年12月3日就找了李某将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5万元,因房产证是被告与第三人共有,李某要求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没钱还利息和本金,便将其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及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因李某只认识第三人,且还款人必须与债务人相对应,因此利息和本金的收条上还款人只能写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没有搞过装修,被告是无中生有。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宁市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由双方各占50%的产权。200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给案外人李某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某5万元,于2013年3月3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付,逾期按每日67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用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李某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当日,李某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当日在转款单上写下收条,注明收到李某的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人覃一萍自愿将南棉x栋x单元x号本人房产权转让给潘如金,待将房产证解押回来后配合将房产过户手续办好。”2013年6月5日,原告从其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灵分社的帐户中取款49990元。同日,李某写下收条,内容为:“收到肖整玉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该笔借款是肖整玉、覃一萍于2012年12月3日用其名下位于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向李某的抵押借款,并通过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覃一萍工商银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现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在借款期间,每月利息均由第三人支付。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系向南宁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00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15150.71元,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被告与第三人为该房的共有权人。前述借款还清后,抵押登记已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被迫所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由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万元获得被告转让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50%产权的事实,《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及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中属于被告覃一萍的50%产权归原告潘如金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