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永生与马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生,马文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邱永生,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被告马文锦,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邱永生与被告马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生诉称,被告以经营钢材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法院确认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文锦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脸面上杭支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马文锦以经营钢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马文锦现经营建材店,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邱永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月息3%,每月27日付息,借期至2012年7月29日止,本人愿意用房产证(编号1000**号)地证(纺号0107号)的房产担保,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此房屋和地所有权任由邱永生全权处理借款人:马文锦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转账至被告之妻王平的账户(卡号6222021410000347021)。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取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邱永生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利息3分,还款时间至2012年6月14日还清,借款人:马文锦2012年5月14日”。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永生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文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永生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马文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