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健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健春,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健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浔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健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健春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胡健春在九江市浔阳区大中大附近“成功网咖”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5克冰毒。2013年3月27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九江市浔阳区克拉城楼下将被告人胡健春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牌照为赣G×××××的大众途安汽车上搜查出一个印有Lenovo字样的银色铁盒,铁盒内装有白色粉末1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4.85克)、红色颗粒状物品1瓶(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3.32克)、红色颗粒1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1.00克)、红色颗粒1袋(经检验,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55克)、白色块状晶体2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4.66克)。综上,被告人胡健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98克、氯胺酮24.85克、咖啡因3.5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证人赵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曹某、屈某证言;5、证人肖某证言;6、被告人胡健春供述;7、通话记录;8、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决定书;9、物证检验报告;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前科判决书;12、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健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健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健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健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健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健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其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健春上诉及辩护人认为其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胡健春在一审阶段推卸刑事责任,在二审期间,其认识到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如实供述并认罪伏法,家属代其缴纳罚金,视其具有悔罪表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健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健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健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健春系以贩养吸、在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主动缴纳罚金,视其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胡建春的定罪部分,即胡健春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中对胡建春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胡健春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上诉人胡健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审判员 李华审判员 邵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