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袁占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袁占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代表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占学,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袁占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诉称,被告袁占学于2011年向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Y-POWER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X的银联原力黑信用卡。截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袁占学的该张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3180.77元,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规定。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截至2013年8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3180.7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受理费、快递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Y-POWER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工作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卡初审检查表各一份;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各一份;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4、信用卡透支款催收记录一份。被告袁占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时本金、利息和各项收费等),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银行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笔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同时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每笔按5%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袁占学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袁占学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3年8月18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180.77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邮寄送达费22元,以上合计87元,由被告袁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