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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互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某,女,土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颜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2年2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3月15日生育女孩颜某乙。我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我们聚少离多,也没培养起感情。被告一回到家,就寻找各种理由与我吵架,对我进行辱骂并打砸家里的东西。我生病住院时,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9月,我与被告电话中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陪财产有1万元存折1个(已用于共同生活),现金5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衣柜1个、电视柜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42寸美的电视1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抚养费、婚陪财产可以放弃。被告颜某甲辩称:举行婚礼时间、补领结婚证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婚陪财产所述属实。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9月,给原告打了三天电话没打通,我骂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我们一直电话联系着,夫妻感情挺好,只是我父母亲对原告不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12年2月21日双方在互助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3月15日生育女孩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为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原告未处理好与公婆的关系,公婆对原告不满。2013年9月,原、被告在电话中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婚陪财产10000元存折1个(已用于共同生活)、现金5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衣柜1个、电视柜1个、美的冰箱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42寸液晶电视1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抚养费、婚陪财产可以放弃。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太大矛盾,原告未处理好与公婆的关系,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珍惜,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士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