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经电话联系妥当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COCO酒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池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起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其乘坐的轿车里起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5.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购毒人员陈某池身上起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27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起获的毒品的照片签认,购毒人员陈某池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起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购毒人员陈某池的辨认笔录、对贩卖毒品地点、起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氯胺酮7.7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