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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金华美和食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金华美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小荣。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委托代理人:张锡唐。被告:金华美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凯。委托代理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徐来。原告陈小荣为与被告金华美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和张锡唐,被告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和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日80至9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清单由被告保管。2012年11月24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工友一起在公司加班回家途中被一辆普通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脑震荡和头部挫裂伤,虽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依然伤情严重。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公司上下班途中所受到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人民币37951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工资人民币233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和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时所使用的姓名是“陈容”,与起诉状上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资2338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她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这是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原告认为她在美和公司工作每日工资是80至90元,但工资是计件报酬,每日工资不等,平均值未达到每日工资80至90元。原、被告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这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小荣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友称述记录,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支出;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的事实。被告美和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已变更,应以变更后的信息为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是需要工伤认定书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务费账单,证明原告已领取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的劳务费的事实;3.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出于关怀给予原告2000元慰问金的事实。原告陈小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小荣于2012年8月份到被告美和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使用“陈容”姓名,工资采取计件报酬形式。2012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陈小荣骑自行车从美和公司下班回家,当骑至330国道249KM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路口时,与黄群荣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小荣与黄群荣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荣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2013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j.14项规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2012年8月至11月份期间的实发工资合计5326元,且原告已签字领取。事故发生后,美和公司以“车祸帮助”的形式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在从被告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该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给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劳动者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构成工伤为前提。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文书,认为其起诉请求工伤待遇的条件并未成就,应予驳回。且原告如认为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并基于此主张请求给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先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再依据该争议的结果主张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相关待遇问题。但对于该关键性争议问题,原告并未先经仲裁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