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涞民初字第21号原告晋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