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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牟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牟某某与巴彦县黑山镇富山村的张立志(另案处理)因经营给农户收割庄稼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晚20时许,张立志与牟某某通电话相约在洼兴镇十字街打仗斗殴。牟某某纠集齐志勇(未到案)开车先到达洼兴镇十字街,牟某某持臂力器、齐志勇持铁锹等候张立志。随后张立志带领纠集的王平平、马忠良、刘某某(另案处理)也乘车来到相约地点。牟某某用臂力器、齐志勇用铁锹与张立志发生撕打,刘某某也上前用拳头殴打牟某某、张立志从车内拿出减震器将牟某某头部、左手指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牟某某与巴彦县黑山镇富山村的张立志(另案处理)因经营给农户收割庄稼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晚20时许,张立志与牟某某通电话相约在巴彦县洼兴镇十字街打仗斗殴。牟某某纠集齐志勇(未到案)开车先到达洼兴镇十字街,牟某某持臂力器、齐志勇持铁锹等候张立志。随后张立志带领纠集的王平平、马忠良、刘某某(另案处理)也乘车来到。张立志先用拳头打牟某某,牟某某用臂力器、齐志勇用铁锹与张立志发生撕打。刘某某也上前用拳头殴打牟某某,张立志从车内拿出减震器将牟某某头部、左手指打伤。之后被赶到现场的人员拉开。案发后,牟某某的亲属与张立志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对方。被告人牟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张立志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牟某某的伤情诊断书、伤情照片、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3、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牟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立志的供述和辩解。5、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牟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能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智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