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小陆”(另案处理)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工大道羊角汶游泳池路边,砸碎车牌号为桂B908**的轿车车窗玻璃后,打开后备箱,将被害人练某某、韦某某放在后备箱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三星牌N7100手机及20元现金等财物盗走。本院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蓝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10月11日,在其柳江县成团镇渡村居委会新红屯3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蓝某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练某某、韦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盗手机的包装盒和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吗啡检查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某某的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蓝某某的同伙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