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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雨卉与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06号原告彭XX,女,1995年5月11日出生,美国纽伯利教会学校高中学生。委托代理人周万红(彭XX之母),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写字楼A座703室。法定代表人黄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萌,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万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柏、王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周万红为原告代为办理自费出国留学事宜,因轻信被告各项虚假宣传,于2011年8月8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向原告选择推荐美国或加拿大等国家的学校留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8000元。被告还承诺所推荐的学校除教学和生活条件优越外,还提供许多适合中国学生的生活服务。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即大力推荐了美国Midlandschool(以下简称米德兰学校),特别强调该校具有:1、英语辅导课(ESL);2、聘请中国家庭照顾中国学生服务,包括开银行卡、买手机、带去购物、看病、参观大学、24小时电话联系等国际学生所需要的相关服务;3、学校放假关闭时,有人带学生短期旅游;以上三项服务各收取5000美元/年。被告还编造说学校要预收1000美元转学费,并发邮件谎称学校要收取包括上述各项服务费用在内的总计56600美元学费。同时邮件要求汇款到被告提供户名为张娜的私人账户,并在张娜账户页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确认,被告还提供了一个他们自己设立的香港中转账户。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伪造邮件说学校要收取20100美元押金,实际上学校只要收4060美元,欺骗原告汇去20100美元到被告提供的张娜账户上,同样极其恶劣的是,被告还编造学费为56600美元的学校录取信发给原告,并隐瞒学校真实合同及风险告知书,并在学校的原件上伪造原告父亲和原告的签名。原告及母亲信以为真,即同意到米德兰学校留学,并依约汇去上述费用。但开学后才发现被告所说全是谎言,被告谎称学校有400多人师资雄厚,而米德兰学校坐落于很偏远的山区,各项条件都很差,总共只有90多人,IB课程、荣誉课程、ESL课程及被告承诺已收取费用的各项生活服务全都没有,校方证实学校根本无法提供这些服务,校方不知道被告竟以校方的名义骗取了费用,学校实际的收费仅为从银行汇款收到的40600美元学费,及学生到校后向学生本人收取的700美元书籍预存费。原告此时已孤身一人置身国外,原来所希望的教学课程一样都没有,生活环境很差,在放假期间没地方可去,在家长要求、学校帮助下才安排好住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勉强挨过了一个学期,被迫仓促转学,为此花费了11000美元的费用去另外的学校就读,米德兰学校又不退第二期学费,原告因转学造成的直接损失达20650美元。原告委托母亲作为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被告将责任全部推到美国米德兰学校,谎称是学校多收取了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查明并揭露被告欺诈真相,原告母亲两次前往美国调查取证,在中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馆认证中心和县认证处、州务卿认证处及美国公证机关和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下,在米德兰学校的支持下,终于查清了被告骗取钱款的真相,被告必须为其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综上,被告违背了留学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为骗取原告的钱款,通过虚构事实,与原告签订虚假的服务合同,将原告骗至美国一所简陋的山间学校,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当时还是未成年人的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49条规定双倍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28000元及多收取的学费16000美元并赔偿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264000元(人民币56000元和32000美元,美元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汇率6.5计算,以下同)。2、赔偿原告因被迫转学等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6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4225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两次前往美国调查取证产生的经济损失交通费16237美元,在美国取证租房费用8401.6美元,及在国内前往被告地索赔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150.9元。4、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留学服务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签证后中介服务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对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的合同,再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学费,首先不存在多收取的学费,因为原告支付的学费被告没有收取,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支付的学费都是汇给了米德兰学校在中国的代理公司,被告和代理公司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被告与米德兰中学没有任何关联性。费用被告全部给了代理公司,被告没有私自截取费用。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被告提供的服务就是让原告选择学校,根据原告选择的学校再同校方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取得联系为客户成功办理签证,期间所有宣传都是来自学校的宣传,被告没有理由隐瞒服务项目或者多收取原告费用。被告只是中介机构,按照与代理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收取2500美元佣金,被告没有必要骗取原告多缴纳学费。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欺诈骗取学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是合理的逻辑推理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学校不满意,不是由一个中介机构能决定的问题。在为原告提供留学服务的过程中,备选有3个学校,被告也没有极力推荐米德兰中学,选择不是唯一的,学校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真相,更没有骗取费用。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因被迫转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维权损失,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实质性关系。原告称被迫转学,没有人强迫原告转学。前往美国调查取证产生费用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之前起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交纳的诉讼费是因为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把握主体的有关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主体资格都存在错误才导致案件终止审理,该过错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周万红代理原告作为甲方(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出国留学服务机构)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留学事宜签订了《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协议(全程)》,协议约定:甲方留学志愿为欲申请美国加拿大2011年秋季就读高中,欲申请院校数量为5所(以院校确认单为准)。第二条乙方的服务范围为:1、向甲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的咨询;2、向甲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项目和选择指导;3、根据甲方志愿,为甲方联系国外留学机构;4、指导甲方准备申请材料,协助填写各类申请表格;5、如甲方和乙方不在同一城市,可代理甲方办理公证;6、协助甲方办理国外入学申请手续或预注册;7、协助甲方办理护照、签证及国家规定的自费出国留学必要手续;8、对于需要面签的学生,负责使馆面试前的辅导;9、协助甲方安排出国行程及境外接机、住宿事宜(费用由甲方负担);10、根据国外留学机构的要求,向国外留学机构转交甲方的申请费及学费;11、为甲方介绍该国监护人并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如需);12、指导甲方办理汇费事宜。乙方权利为:1、按照甲方申请学校的规定,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留学申请材料及办理相关必备手续;2、受甲方申请国外院校的委托,对甲方进行测试;3、受甲方申请国外院校的委托,向甲方转发录取通知书;4、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甲方义务有:自行负担向留学机构交纳的申请费、学费、生活费及相关的体检、保险、翻译、公证、签证、机票等各项留学费用;按协议规定时间及时向乙方交纳相关费用;保证遵守欲留学院校和第三方的收费标准和退费政策。第五条甲方同意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甲方应自行承担并及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第三方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学校申请费、邮寄费、使馆签证费、担保金、学费及押金、住宿费、医保费、体检等各项费用。支付方式为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交纳的代理服务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费凭证。国外留学机构学费的交纳及第三方收取费用,按国外留学机构和第三方规定及实际需要执行。第六条退费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在任何情况下,学校申请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5、如果甲方签证申请失败,乙方代国外院校收取甲方的学费、生活费等留学费用或经过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汇往国外院校的学费、生活费等留学费用,乙方负责为甲方向国外院校办理退费事宜,费用的退还按照国外院校规定执行。甲方交纳的申请所需的第三方费用,如公证费、签证费、体检费等各项费用已发生,均不能退还。第十条协议终止:1、甲方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本协议终止,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将继续履行在第二条承诺的服务事项直至完成为止。本条款中的“批准”的含义指:甲方获得签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留学咨询服务费28000元。2011年9月,原告出国入读米德兰学校。另查,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周万红账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娜的账户汇款120000元和1107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代收留学学费押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零柒拾元整(¥131070)。2011年9月2、9月7日、9月8日,周万红账户分别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王敬文的账户汇款11967美元、4233美元、20300美元,共计36500美元,汇款附言载明:学费、教育费支出。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电子邮件的附件,用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伪造原告父亲签字对原告隐瞒真相,虚构服务项目,骗取服务收费,欺诈消费者。经查,2011年6月30日11:50邮件主题为学校,附件内容为米德兰学校情况介绍。2011年6月30日13:49邮件内容为:“彭先生您好:附件里是加州米德兰学校收费清单,提前给您看。各项费用您了解后。最后的缴费是交由我公司或者直接汇款到香港的账户。如果您认可,请回邮件确认,我们尽快准备该所学校要求的材料”。2011年7月29日15:43邮件主题为“peng_yuhui的录取信”,内容为:“恭喜您,或者加拿大米德兰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里要求PENGYUHUI交纳学费押金,押金是20100美元。也就是一半的学费。请交纳到账单里香港的账户或者汇款到我公司张娜的账户也可以”。2011年9月3日17:06邮件内容为:“彭先生您好:有关学费,请在入学之前在国内交纳。总计是56600美金,之前您已经交纳20100美金,剩余36500美金。折合人民币237250人民币(按照6.5折计算)学校回复如果PENGYUHUI到当地去刷卡交钱,那么她要额外多交纳1209美元的费用,请您让他立即更改付费方式。请缴纳给和中,和中缴纳过去。我们给您开据收据。附件里是我公司的账户信息”,该邮件附件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张娜的账户信息。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电子邮件附件中收费清单列明费用为:学习费用40600美元、英语辅导课6000美元、国家学生照顾5000美元,外出旅游活动5000美元,转学服务1000美元,共计57600美元,后在7月29日邮件中英语辅导课变为5000美元,总计56600美元;但米德兰学校并没有被告虚构的“英语辅导课、国家学生照顾、外出旅游活动”三项服务内容(以下简称三项服务),学校也没有收取该费用。原告另表示2011年7月29日邮件附件中被告伪造押金为20100美元,实际米德兰学校只收取了4060美元押金;被告伪造的米德兰学校录取信中注明2010-2011学年的学费为56600美金,并提供了标明学费56600美元的收费表和王敬文账户信息。庭审中,原告提交长沙市及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翻译的,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公正证明和中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文件;包括米德兰学校声明信(以下简称声明信)、米德兰学校校长在美国加州圣巴巴拉县公证机关的宣誓书(以下简称宣誓书),彭XX学费收据(以下简称学费收据)等,用以证明米德兰学校没有被告虚构的三项服务,也没有收取该费用。其中2012年6月15日声明信内容有:“2012年招生合同是学费$40600,包括学费和食宿费。一个额外的$700包含覆盖教材费用和意外保险,总数为$41300,在招生合同责任中,这代表了整个学年的全部包含的费用。在学校假期学生必须离开校园。家长负责安排这些假期……,没有其它特殊的服务被米德兰学校提供,米德兰学校不提供ESL课程,国际学生管理服务,特殊的外出活动或转学服务”。宣誓书内容有:“特此确认彭XX2011-2012学年度被录取到米德兰学校。米德兰在彭XX的招聘与招生中,没有与任何机构或组织有财产牵涉或者服务项目牵涉。彭XX的总学费$40600通过两次电汇支付给了学校。1、电汇详情:线序列号:4800732,在2011年7月27日,数额为$4060。2、电汇详情:线序列号:5010128,在2011年9月7日,数额为$36560”。学费收据载明:“学费$40600,10%的押金(不返还)$4060,押金后尚欠余额$37240,包括$700书钱和保险费;在入学时总共费用$40600+700=$41300。从银行申汇收到$4060、$36560,总共从银行收到$40620;学生存放现金$680支付书款。米德兰学校总共收到$41300”。经询,原告表示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人民币131070元即是按被告要求交纳的20100美元押金;米德兰学校收取学费41300美元,其中700为美元原告入学后交纳680元现金和之前银行汇款20美元,实际被告多收取15980美元,原告主张没有考虑汇款20美元,故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多收取的16000美元学费。原告另提交电子邮件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入读米德兰学校后不满意被迫转学,米德兰学校告知已交纳第二年学费不退,学费按两年收取共41300美元,原告主张一年的费用20650美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机票行程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调查取证和维权在美国和北京的交通、餐饮和住宿支出。原告另提交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上一次起诉中因为裁定终结审理,支出案件受理费4402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和中留学文案部汇款申请单》、2011年8月3日中国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与北京皮尔斯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斯公司)在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美国私立高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有:甲方皮尔斯公司,联系人张硕,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就项目开展合作,项目名称美国私立高中项目(F-1学生签证)(学校名单参见附件2);甲方从乙方接收合格的全日制中学生参加美国私立高中项目,甲方通过乙方向学生发放I-20签证表和录取通知。乙方每推成功送一名学生,甲方将支付给乙方2500美元作为奖励。协议有效期为1年。附件2合作学校名单中载明包括本案涉及的米德兰学校。被告另提交米德兰学校申请表、申请材料,申请表格,面试问题和面签辅导资料,2011年7月起被告和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提过皮尔斯公司,也没有说由该公司代收学费。经询,被告表示负责和原告联系的有段惠蓝、文轶,现文轶已经离职;原告申请了三所学校,有两所学校发来预录取通知书,2011年7月1日邮件中原告确定申请米德兰学校。另询,被告称米德兰学校是通过皮尔斯公司招生,被告未收取原告学费和押金,均为代收;只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1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是131070元,并在2011年8月3日汇给了皮尔斯公司的王敬文。上述事实,有《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协议》、发票、银行凭证、收据、电子邮件、公正认证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留学咨询,联系学校、协助等相关服务,原告亦通过被告提供的联系、协助等服务工作,最终被米德兰学校录取,并取得签证已实际赴国外就学,故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协议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欺诈和违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咨询服务提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有关其主张被告在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基于服务合同关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按原、被告协商的汇率向被告交纳钱款,而原告提交涉外公证认证证据可以证明学费实际发生数额少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数额;超出实际学费的15980美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被告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应对其通知和收费行为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5980美元退还的人民币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的兑换比率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转学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服务合同没有关联性,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和取证各项支出的经济损失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之前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XX学费十万三千八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彭XX负担39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8元(原告彭XX已预交,被告北京和中联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