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刑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中刑执字第00109号罪犯赵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丹凤县。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4年1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赵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积极,“三课”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考核中,获得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