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苏效群与刘胜杰、被告孙强、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效群,刘胜杰,孙强,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苏效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窦连印,男,汉族,系沈阳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胜杰,男,蒙古族。被告孙强,男,汉族。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效群诉被告刘胜杰、被告孙强、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连印,被告刘胜杰、被告孙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效群诉称,2011年6月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大街与南七马路路口,被告刘胜杰驾驶辽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十三根骨折,肺部受损伤,大腿骨,股骨胫骨骨折,支动脉断裂等伤害。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刘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先期费用曾于2012年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发生二次治疗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1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250元、交通费545元、复印费44.50元、陪护床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6,693.4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胜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被告孙强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我是被告孙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胜杰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属于租用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我每月向万亨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730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一次诉讼时判决确定的给付标准赔付即2,000元/月。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55分许,被告刘胜杰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与南七马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苏效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锁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深动静脉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叶挫裂伤、血胸、头外伤、头皮血肿”。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医疗费142,872.10元,误工费14,334.05元(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月8日,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护理费6,972.03元(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即25,196元/年计算)、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73,978.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给苏效群。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平均每星期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复诊,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均开具了诊断书,并记载“休息一周”。在上述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多发肋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在此住院期间均未二级护理。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之后因伤治疗去复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8,186.79元。原告苏效群为城市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辽仁法鉴字(2013)第Z1017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效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右股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肺破裂修补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44.50元。原告支付赔付床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强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胜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辽A×××××号肇事车辆系租用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票据、陪护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胜杰驾驶被告孙强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效群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胜杰系被告孙强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孙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租用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的标书进行营运,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孙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治疗本次伤病共发生医疗费28,18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400元(28天×50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此次住院28天,二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2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33.12元(33,021元/年÷365天×28天×1人)。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33.12,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原告主张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误工时间,共计614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确认的收入标准即2,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933.33元(2,000元/月÷30天×61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复诊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城市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4,693.40元[23,223元/年×20年×(20%+3%+3%+3%)]。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胜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的伤残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8项共计221,446.6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9、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4.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强和被告万亨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医疗费28,186.79元;二、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护理费2,733.12;四、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误工费应为40,933.33元;五、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残疾赔偿金134,693.40元;七、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八、被告孙强赔偿原告苏效群鉴定费1,100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共计221,446.6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告苏效群。九、被告孙强和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复印费44.50元;十、驳回原告苏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孙强和被告沈阳市万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