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庄某甲,男,1969年12月10日,汉族。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57年11月2日,汉族,无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1月3日,汉族,出租车司机。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凌晨2时间许,被告人宋某因琐事与姚某甲、李某等人至被害人庄某甲的住处,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宋某持木棒击打庄某甲左侧头部,致庄某甲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运动性失语。经鉴定,庄某甲的损失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医疗费13284.3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伙食费117.5元,共计人民币81221.8元。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的儿子姚某和被害人庄某甲在本市仙鹤门地铁站旁的物流货场为装货一事发生冲突,姚某遭到庄某甲的外甥庄某乙的殴打。2012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得知此事后,遂与姚某的母亲姚某甲、朋友李某等人从安徽省蚌埠市赶至南京看望姚某,并同姚某、姚某甲、李某等人一同前往庄某甲的住处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宋某持木棒击打庄某甲左侧头部,致庄某甲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运动性失语。经鉴定,庄某甲的损失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及补充说明,证人姚某甲、李某、姚某、白某、林某、杨某、姚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1221.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庄某甲因本案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药费1193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庄某甲因涉嫌犯罪出院后即被羁押,其要求赔付误工费6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诉求,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护理费每日60元、营养费每日18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14日,依法酌情判令赔偿数额为1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