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地方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丙(男,2004年2月14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亲属已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业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肇事车辆保险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移动客户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及请求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