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迪、林娇、胡慧、刘梦令、林娇与沈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沈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朱迪,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胡慧,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林娇,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梦令,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本强,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沈真,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203室。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迪、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与被告沈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本强,被告沈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7时17分,被告沈真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委会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梦令驾驶的苏C×××××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受伤,朱迪所有的苏C×××××小型面包车严重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均无责任。被告沈真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履行相关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9466.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沈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17分许,被告沈真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高作镇高作村委会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梦令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刘梦令及苏C×××××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胡慧、李小龙、林娇受伤,原告朱迪所有的苏C×××××小型面包车严重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均无责任。被告沈真的苏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朱迪所有的苏C×××××小型面包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作出睢价证(2013)第589号评估鉴定书,认为苏C×××××小型面包车所需修理费用9750元。为此,原告朱迪支出评估费49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朱迪另支出施救费400元,保全费320元。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价格偏高,认可6000元,对施救费认可300元。原告胡慧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下肢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创面卫生、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胡慧支出医药费4542.05元。原告李小龙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上下唇皮肤裂伤、右口角贯通伤、右下颌前庭沟撕裂伤、右颧区皮肤擦伤、右颧区软组织及左下颌角后缘软组织挫伤、右手肘关节及双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创面干燥预防感染、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李小龙支出医药费7821.86元。原告林娇因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损伤,在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19.27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告刘梦令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胸左膝外伤、胸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对症治疗、注意创面卫生、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刘梦令支出医药费1635.86元。原告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在庭审中均提供了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均系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胡慧月收入243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45天;李小龙月收入24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45天;林娇月收入2630元/天,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5天;刘梦令月收入3020元/天,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20天。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误工费损失同意按照59.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胡慧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610.7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75元,计9725.7元;原告李小龙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7821.86元、误工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675元,计13231.86元;原告林娇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319.27元、误工费1190元、营养费210元,计1719.27元;原告刘梦令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635.86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元,计4145.86元。被告认为,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15%,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18元/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10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0元/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9.4元/天;对原告胡慧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21天,其他费用的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11天;对原告李小龙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30天,护理期限认可12天,营养期限认可30天;原告林娇未住院,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7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梦令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9天,其他费用的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沈真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真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750元,提供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的价格偏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评估费490元、保全费32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原告朱迪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提供的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与宿迁牵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依据,但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计算误工期限应当参照具体的伤情和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损失依据,护理费的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胡慧主张的医药费4610.7元,经核实应为4542.05元;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75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误工费2430元(2430元/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合计损失为8042.05元。原告李小龙主张的医药费7821.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675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误工费3226.67元(2420元/月÷30天×40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合计损失为12338.53元。原告林娇主张的医药费319.2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林娇主张误工期限15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主张误工费11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210元,依据不足,酌定支持100元,合计损失为1609.27元。原告刘梦令主张医药费1635.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误工费1510元(302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损失为3435.86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迪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迪财产损失6912元[(总损失1064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1-20%)],被告沈真赔偿朱迪损失2048元[(总损失1064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20%+保全费320元]。原告胡慧医疗费损失5062.05元(医药费4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元),李小龙医疗费损失8511.86元(医药费78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林娇医疗费损失419.27元(医药费319.27元+营养费100元),刘梦令医疗费损失1825.86元(医药费16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50元),四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为15819.0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分别获得3199.97元(5062.05元÷15819.04元×10000元)、5380.77元(8511.86元÷15819.04元×10000元)、265.04元(419.27元÷15819.04元×10000元)、1154.22元(1825.86元÷15819.04元×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慧各项损失6179.97元(医疗费3199.97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慧1489.66元[(5062.05元-3199.97元)×(1-20%)],被告沈真赔偿胡慧损失372.42元[(5062.05元-3199.97元)×2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各项损失9207.44元(医疗费5380.77元+误工费3226.67元+护理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2504.87元[(8511.86元-5380.77元)×(1-20%)],被告沈真赔偿李小龙损失626.22元[(8511.86元-5380.77元)×2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娇各项损失1455.04元(医疗费265.04元+误工费11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娇123.38元[(419.27元-265.04元)×(1-20%)],被告沈真赔偿林娇损失30.85元[(419.27元-265.04元)×2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梦令各项损失2764.22元(医疗费1154.22元+误工费1510元+护理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梦令537.31元[(1825.86元-1154.22元)×(1-20%)],被告沈真赔偿刘梦令损失134.33元[(1825.86元-1154.22元)×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迪的损失109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12元;被告沈真赔偿2048元;二、原告胡慧的各项损失8042.0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79.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9.66元;被告沈真赔偿372.42元;三、原告李小龙的各项损失12338.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0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4.87元;被告沈真赔偿626.22元;四、原告林娇的各项损失1609.2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5.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38元;被告沈真赔偿30.85元;五、原告刘梦令的各项损失3435.8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64.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7.31元;被告沈真赔偿134.33元;六、驳回原告胡慧、李小龙、林娇、刘梦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沈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沈真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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