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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欧阳国太诉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大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太,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大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欧阳国太,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睿敏,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大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商业街29号。负责人潘颖仪。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国太诉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大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莲大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被告处开通了一本活期存款存折,并同时开通了一张信通卡与该存折相绑定。该存折和信通卡一直能正常使用。2013年11月23日20点15分,原告收到信息提示,该信通卡在柜员机被提取2万元,原告感到十分蹊跷,因为原告在湖南乡下正建造新房屋,并没在晚上取款。次日,原告在附近的银行柜台查询,发现23号晚20点12分至15分,犯罪分子用伪造卡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柜员机”分七次共盗刷2万元。原告立即将卡内剩余的4200元全部取出。25日,原告回到被告所在的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经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侦查发现,在2013年11月23日20点12分,一个戴假发、戴眼镜、遮挡面部的陌生青年男子在郑州国基路的柜员机刷卡取款,三分钟内将原告的2万元血汗钱取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对原告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犯罪分子伪造和盗刷银行卡,使得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侵害,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申领存折和信通卡开户时的姓名为“杨国太”,现在起诉的姓名为“欧阳国太”,请原告对此事予以说明。二、本案中被告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信通卡时,被告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被告密码的重要性,对安全用卡作了提示,已尽到安全提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信通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置并保管的,被告对其密码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盗刷的所有款项都是密码正确的情况下被支取的,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而造成自己的损失,故此,根据被告与原告确认的《信通卡章程》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通过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伪造借记卡造成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案件的焦点应该是ATM取款机无法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导致的。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主张盗取的款项的ATM取款地点为郑州市国基路,交易行为发生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柜员机”。农村商业银行与浦发银行是相对独立的法人组织,被告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更加没有行政上的管理权与指导权,也没有维护权,因此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ATM取款设备存在安全问题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存在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责任。1、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卡的密码具备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无论原告是无意还是有意泄露密码,其他人均无从知晓,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信通卡交易疑被盗的后续处理存在异常。原告的信通卡开通了提取款短信即时提示功能。在发生怀疑盗取款项的第一笔交易时,一般正常人的第一反应是马上拨打银行电话9****办理挂失止付,以免造成更大损失;而本案的原告在发现异常后并没有办理挂失,并于第二日才将卡中余额4200元取出。犯罪分子提款时间历时3分41秒、取款七次,正常办理电话办理挂失仅需要1分多,结合本案,如果原告在第一时间办理电话挂失,至少可以阻止犯罪分子的后三次取款并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对没有第一时间办理挂失而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在报案时提供的资料、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信通卡一张,并确认同意遵守《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通卡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信通卡只供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因出租和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信通卡必须凭密码使用。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漏,因持卡人不慎泄露秘密而引起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2013年11月23日晚上20点15分,原告在湖南老家连续收到七条银行取款提示短信,得知信通卡内的存款被七次取款共人民币20000元。次日,原告前往附近的银行柜台查询,发现信通卡内2万元被他人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柜员机”取款,原告立即将卡内剩余的4200元取出。并于2013年11月25日携带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资料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经本院发函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以欧阳国太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现尚未侦查终结。另查明,原告的信通卡在2013年11月18日的余额为24290.97元,在2013年11月23日交易情况如下:20时12分05秒取款3000元、20时12分40秒取款3000元、20时13分12秒取款3000元、20时13分44秒取款3000元、20时14分18秒取款3000元、20时15分12秒取款3000元、20时15分46秒取款2000元。根据公安调取的监控录像可知,涉案信通卡在郑州浦发银行取款,取款人并非原告。七次取现提款后信通卡余额为4290.97元。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原告将该信通卡剩余的4200元取出。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能否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能否确认问题。原告在发现其持有的借记卡内的资金被分数次取走时,虽没有立即进行挂失和报警,但在次日采取了提取卡内剩余资金并在打印明细对账单后及时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也以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而根据借记卡的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信通卡账户于2013年11月23日20时12分05秒至20时15分46秒在异地跨行取现,共取现20000元人民币。取现时间是在晚上,取现地点是异地,且取款金额、间隔时间以及取款次数极其不寻常;另外,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信通卡并未遗失或借予他人使用,这说明原告借记卡存在被他人复制或者克隆的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借记卡内资金于夜晚同一时段在自动取款柜员机短时间内被异地取现,以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借记卡账户上的资金20000元被他人非法盗取。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在借记卡存在被非法克隆并造成卡内资金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和银行的过错是确定责任承担的重要基础。首先,借记卡是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关系的凭证,卡和密码是银行付款的依据,持卡人要求银行付款时,银行首先应审查借记卡的真实与否,但本案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20000元被他人支取均是通过克隆卡完成,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未能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实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而不法分子却通过克隆卡成功完成了交易,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在确定原告的银行卡已被克隆后,需分析原告在借记卡的帐户信息及密码泄露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据此判断是否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因借记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在目前案件尚未被侦破的情况下,因借记卡在原告自己手上,密码由原告自己设置,原告借记卡密码如何被泄露,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银行卡在2013年11月23日前后有过多次交易记录,因无法确定原告在进行上述交易操作时是否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即原告是否将银行卡、密码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使用银行卡时是否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故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泄露了帐户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故此原告也应承担自己借记卡密码被泄露的过错责任。最后,提供以借记卡为存取款凭证这一技术的被告,其掌握或应当掌握借记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被告显然负有保障该技术安全有效的责任。假设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泄露了其账户密码,但不法分子仅凭掌握的密码和克隆卡也不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也无法成功消费、支取原告账户上的资金。现被告未能识别不法分子克隆的借记卡,是不法分子得逞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疏漏,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作为储户的原告借记卡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借记卡账户上的资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14000元(20000元×7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信通卡账户的资金属不定期存款,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大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国太赔偿1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阳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