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董清明,巨野百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根本达不到破裂的程度,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失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和美,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庆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海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