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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云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吴春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兴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会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学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吴毓,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科员。第三人吴春宇,住兴隆县。原告刘云不服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艺、吴毓,第三人吴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兴隆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3年5月份在×××乡×××村建房,经现场勘测房子占地东西长17.00米,南北长7.00米,违法占地总面积为119.00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刘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9.00平方米,限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17.00米×7.00米。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4日对刘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违法建筑是刘云建的,是以吴春宇的名义审批的;2、2013年6月19日对刘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云用吴春宇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违法建筑是刘云建的;3、被告2013年6月19日对刘云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刘云没有取得用地手续建房,责令其停止施工。原告刘云诉称,被告处罚决定主体错误,建房申请人不是原告,而是无房村民吴春宇,且吴春宇符合申请建房条件,并已向土地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有申请手续为证。该建筑系吴春宇出资建设,原告只是受吴春宇委托代为筹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被告处罚原告认定的违法主体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吴春宇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宅基地的申请人为吴春宇,经过村委会、乡政府以及国土所审批,均认为吴春宇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2、×××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吴春宇在2012年申请宅基地,经过村里审核,符合审批条件,故村委会将审批手续报至国土局备案;3、2012年5月3日闫某与吴春宇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及闫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吴春宇为了审批宅基地,与闫某互换土地;4、被告卷宗中对刘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吴春宇申请并进行建设的,刘云只是帮吴春宇建房;5、被告卷宗中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春宇申请建房并委托刘云建造;同时也证明2013年6月19日及7月24日被告对刘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以吴春宇名义建房不属实;6、被告卷宗中房产置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书上不是吴春宇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以此证实吴春宇与刘云互换房屋不属实,进一步证实2013年6月19日、7月24日被告对刘云作的笔录不属实;7、被告卷宗中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刘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在被告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刘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云承认其所建房屋是以本村村民吴春宇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且无批准手续。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又称是受吴春宇的委托替吴春宇建房。无论原告刘云是以他人名义申请,还是受他人委托建房,所建房屋并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属于违法占地。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吴春宇述称,房子是我的,是我委托刘云建的,因为刘云是村干部,我常年在外工作不经常在家,一直都是刘云帮忙建的,后来说不让建了,让拆除,我认为房子是我的,并且已经建了,就不应该被拆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盖房费用单据七张,用以证明该房确实是自己所建;2、第三人与闫某承包土地置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建房占用的土地是第三人和闫某置换的;3、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盖房经过以及证人2012年正月挨户找社员商量,大家一致同意后,帮第三人吴春宇及闫某写的置换土地协议的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2号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云有违法占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1至3号证,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第三人吴春宇均居住在兴隆县×××乡×××村。吴春宇因符合农民申请宅基地条件,2012年5月3日与本村村民闫某置换土地后,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并获×××乡东厂子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管理所同意,吴春宇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6米×12.5米(东西边长12.5米,南北边长16米)。在审批手续办理期间,原告刘云即组织人员在吴春宇置换的土地上施工盖房,占地面积17米×7米。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原告刘云违法占地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再次询问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19.00平方米。限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17.00米×7.00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在原告陈述是其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建房的情况下,未向第三人进行核实,未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仅凭当事人陈述即认定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原告,属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芳审 判 员  陈馥炯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菊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