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新荣、刘继稳等与张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荣,刘继稳,张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汪新荣,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继稳,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经营者,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宝东,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新荣、刘继稳与被告张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张宝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荣、刘继稳诉称,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宝东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盘庄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新荣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汪新荣及乘车人周正中等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正中等无责任。被告张宝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刘继稳车损41300元、拆解费4500元、价格鉴证费124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周正中的医疗费982.09元;原告汪新荣医疗费24017.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天=1050元、误工费22755.6元、护理费7585.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632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58000元,共计94328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宝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给原告方垫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宝东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1、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本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袁翠玲、于军喜、郭晓华请法院按比例保留对这三者的赔偿份额;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不超70%的比例,另外三者车损在交强险财产2000限额内先于给付,其他按照上述比例承担;3、拆解费、价格鉴证费、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与司法实践不符,应以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宝东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油盘庄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新荣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汪新荣、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袁翠玲、于军喜及郭晓华、周正中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袁翠玲、于军喜及郭晓华、周正中无责任。原告汪新荣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住院费20741.20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3026.72元。原告汪新荣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汪新荣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2个月需陪护1人,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为5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为做此鉴定,原告汪新荣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汪新荣是出租车司机,具备相关资质。在其休息的前2个月由其丈夫刘继涛护理。刘继涛也是出租车司机,具备相关资质。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汪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0741.20元、门诊费3026.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22755.60元(126.42元/天×180天)、护理费7585.20元(126.42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合计60928.7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29187.92元(含住院费20741.20元、门诊费3026.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1740.80元(含误工费22755.60元、护理费7585.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原告刘继稳系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拖此车原告刘继稳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推定全损损失为413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刘继稳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240元。此外,为拆解此车原告刘继稳支付了拆解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040元,均系财产类损失。另据本院(2013)倴民初字第1615号案件查明,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袁翠玲共损失132132.1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21207.4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10924.65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于军喜共损失14089.21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4082.2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0007元。据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郭晓华、周正中只是受到轻微伤,不再就此主张权利。因此,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乘车人的相关损失共计258190.0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54477.6元(含原告汪新荣医疗费用类损失29187.92元、袁翠玲21207.47元、于军喜4082.2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52672.45元(含原告汪新荣死亡伤残类损失31740.80元、袁翠玲死亡伤残类损失110924.65元、于军喜死亡伤残类损失10007元),财产类损失51040元。又查明,被告张宝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及证明、保险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单、门诊病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北方奥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东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汪新荣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汪新荣及其乘车人袁翠玲、于军喜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宝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周正中的医疗费用,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及周正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新荣医疗费用类损失5357.78元(29187.92元÷54477.6元×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22869.14元(31740.8元÷152672.45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新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6681.10元[(29187.92元-5357.78元)×0.7]、死亡伤残类损失6210.16元[(31740.8元-22869.14元)×0.7],合计511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稳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稳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34328元[(51040元-2000元)×0.7],合计3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宝东不赔偿原告汪新荣、刘继稳损失;四、驳回原告汪新荣、刘继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新荣、刘继稳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汪新荣、刘继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