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学胜与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胜,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王学胜,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高继宽。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董事长。原告王学胜与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仅支付部分石材款,至今尚欠183000元未付,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3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在寒亭区固堤街道泊子物流园所建的办公楼及广场供应石材,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石材款183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欠款问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8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条中并未载明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学胜货款18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山东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卿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