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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永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91号罪犯曹永鹏(绰号大耗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曹永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永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考核期内创造产值13157.75元,获奖金776.00元,累计获考核分248.3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曹永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鹏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