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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邢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捕前住邢台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4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EA70**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育才街交叉口处向北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师某甲驾驶的冀ENP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师某甲死亡,两车损坏。郭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行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师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径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师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过错;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待案情,属于自首,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害人能够得到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4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EA70**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育才街交叉口处向北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师某甲驾驶的冀ENP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师某甲死亡,两车损坏。郭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行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师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径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9万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并已履行,共计25万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7月30日4时40分许,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3年8月20日经通知到任县交警大队被执行拘留。3、郭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冀EA7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师某甲出生日期为1971年5月7日。5、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检字第483、484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鉴定人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6、任县公安局任公刑痕检2013第(010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牌照号冀EA70**红色“东风”重型货车前侧中部及右部与牌照号冀ENP1**银色“五菱”小型客车前部相接触。7、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死者师某甲系交通事故碰撞、挤轧,造成颅脑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8、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3)第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9、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车损字第2013098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师某甲驾驶的冀ENP1**小型客车损失总价值为15860元。10、师某甲的死亡证明信,师某甲死亡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1、南和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师某甲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师某丙1936年6月9日出生,农民;母亲郑某某1940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师某某1959年2月1日出生,农民;张某甲1969年6月10日出生,农民;师某丁1995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师某戊2001年2月13日出生,学生;师某己2006年2月18日出生,学生。无其他兄弟姐妹和子女。12、证人师某某证言,他是师某甲的哥哥。2013年7月30日早上,师某甲来任县拉菜,后任县医院工作人员给师某甲的妻子打电话,说师某甲在任县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冀EA70**重型货车车主,挂靠在邢台新联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上午8点多钟,司机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凌晨4点多钟,其驾驶冀EA70**重型货车在任县县城南某人字路口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伤势很重,其已报警,让他去任县交警队处理此事,后来他才知道司机已经死亡了。事故当天郭某某驾驶冀EA70**重型货车从邢台县风门村拉一车石粉,准备送往巨鹿。1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7月30日早晨他驾驶冀EA70**重型货车从南石门镇风门村拉一车石粉运往巨鹿县,约早晨4点40分,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任县县城旁边的一个三叉路口处,他准备向北转弯时,这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车,他向左打方向避让,还是造成两车相撞,相撞后他下车看到对方是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只有一个司机,被卡在车里面受了伤,发生事故后他先后用电话137XX****XX拨打了“120”、“119”、“110”,后来救护车、消防队赶到,将被困司机救出后拉往医院治疗。他车上载有约40吨石粉。他驾驶重型货车的车主姓王,他平时都叫其某某,邢台县人,不清楚具体大名叫什么。15、任县医院120接诊电话登记表,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邢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经调查,郭某某及家人没有参加任何邪教组织,在村表现良好,能够配合村委会工作,事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对所犯错误认识深刻,保证不再重新犯罪。父亲郭某乙、母亲文某某愿担负起郭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后的帮扶教育责任,本村村支书张某乙、村主任张某丙愿担负起郭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后的监管教育帮扶工作。综合以上情况,邢台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同意郭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行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小军审判员  倪秀敏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