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李锭贩卖毒品罪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湘、人民陪审员周光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全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五十多次将病毒贩卖给周某吸食,每次0.2克至0.4克。2、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二次将冰毒贩卖给周某吸食,每次0.2克。3、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六次将冰毒贩卖给文某,每次0.4克。该院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以及贩卖毒品2次给周乐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贩卖毒品给周怡杰只有5次、给文燃灿只有3次,否认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从“风妹叽”(身份待查)、周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用于贩卖。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周某吸食,每次0.2克至0.4克。2、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某二次将冰毒贩卖给周某吸食,每次0.2克。3、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六次将冰毒贩卖给文某,每次0.4克。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文某准备在湘乡市泉塘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证人周某、周某、文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贩卖毒品给周怡杰、周乐、文燃灿的人员;③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检查尿样呈阳性的事实;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⑤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只从“风妹叽”手中购买冰毒“30个”,从周某手中购买冰毒“8个”,对贩卖给周某和文某的次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所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某、周某、文某的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次数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所有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6次给吸毒人员文燃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辩称只有3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易军湘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