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安图县松江镇小学附近大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石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系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石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何某、韩某某、石甲、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赵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