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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彪马欧洲公司(PUMA SE)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邓英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青,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法定代表人BauerKlaus执行董事;BertoneAntonioMichele执行董事;CarotiStefano执行董事;KochFranz执行董事;SeizReiner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英兰,女,1975年3月1日出生,北京秀水街市场B7-0032号摊位个体工商户业主。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邓英兰和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