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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侯永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161号罪犯XXX,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三分监区服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X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XXX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XXX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