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3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玄武区某某村XX幢X-X层某某连锁酒店XXXX房间内,容留唐某、杨某、徐某甲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民警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某某宾馆XXXX房间有人吸毒”的举报后赶至客好多连锁酒店,查获被告人高某及吸毒人员唐某、徐某甲。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杨某、徐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唐某、杨某、徐某甲、夏某的证言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栖公物鉴(化)字(2013)32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容留唐某、杨某、徐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徐某乙、李某的证言及某某连锁酒店入住预付单、续住押金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高某的暂住地;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高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