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7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钱瑛。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隆喧,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感情发展迅速,共同去了香港、南非等地旅游。同年9月份,双方还一起去了其老家湖北,其亲戚按习俗给了被告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2011年11月,双方父母开始商讨婚嫁事宜。同月底,其为了表明结婚的诚意,表明自己一定会给被告一个隆重而体面的婚礼,特意将自己存有16.7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保管,以便筹备婚礼中使用,而被告将其中的16万元分次转到了其母亲账户。2012年5月,其为结婚给被告定购了一枚价值45,500元的钻戒,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其余钱款由被告用上述16.7万元支付。然在双方婚礼筹办进行时,被告却要求其必须解决婚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双方分手、婚礼取消。之后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包括其交付被告的16.7万元、其亲戚给被告的1万元礼金以及其支付的钻石定金5,000元。然被告以钱款已被双方共同消费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2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将裸钻返还原告,则同意将40,500元在18.2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经过属实。原告诉请中包含的1万元系原告的亲戚给其的,原告不具备要求返还的主体资格,同时该笔钱款已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购买钻戒所支付的5,000元定金事实上是从被告的账户中支付,原告并未付款。而关于原告交付的16.7万元其确实收到,但系恋爱期间原告为了讨好其自愿送给其的,属于赠与的性质,况且该笔钱款已经在双方恋爱期间全部花掉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本案中提到的事实在徐汇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共同外出旅游等情形,费用两人均有负担。现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亲戚给了被告礼金1万元。同年11月底,原告将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其密码交予被告。同年12月7日,原告银行卡内有5万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卡,次日,原告银行卡内有7,000元取出存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另有5万元、6万元转入被告母亲孙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告还将自己卡中的5万元转给其母亲。孙兆红的工商银行卡又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8月7日有两笔5万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中。2012年6月1日,为了结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订购裸钻一枚,定金和价款共计45,500元由被告从原告交付其的16.7万元钱款中支付。诉讼中,被告表示价值45,500元的钻戒在其处丢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银行明细、被告银行明细、孙兆红银行账户清单、收据、庭审笔录、银行卡、信用卡对账单、录音、消费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起诉状、消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2011年11月底交付被告银行卡及密码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9月份被告随原告回原告湖北老家并收取了原告亲戚给付的1万元礼金,同年11月底,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予被告并由被告支取16.7万元,2012年5月份为结婚之用,双方订购的一枚价值45,500元的裸钻,而钱款系被告从原告交付其的16.7万元中支付,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底给付被告银行卡内16.7万元的行为实为原告对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分手,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2011年11月底原告交付被告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亦知晓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又喜欢各种消费,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晓该行为意味着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款交给被告控制和处置的后果。事实上在双方恋爱期间,两人确实有旅游、消费、同居行为等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款中属于已被双方合理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表示裸钻已在其处丢失,故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亲戚给被告的1万元,因并非彩礼,且双方恋爱期间确有共同消费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万元,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裸钻其另支付定金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款,扣除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合理消费部分后,酌情支持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3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