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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永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4号罪犯刘永进,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8)临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永进系邪教类罪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记功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