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程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刚,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为七台河市,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志刚越窗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利丰花园1单元202室王某某家,盗走朱某某的6000元及钱包和胸针各一个。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钱包、胸针合计价值36.50元。2.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程志刚越窗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农机住宅2栋3单元402室肖某家,盗走1200元。3.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程志刚越窗进入珲春市靖和街利林建碧云住宅7单元202室韩某某家,盗走560元及单肩背包一个。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背包价值17.50元,前述物品被被告人程志刚弃在韩某某家阳台,后被韩某某拾回。4.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志刚越窗进入珲春市靖和街翔林花园2号楼5单元301室王某家,但未盗得财物;以同样的方式进入翔林花园2号楼4单元201室罗某某家,盗走女士拎包和双肩背包,二包内共计有15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充电器一个、苹果及魔音牌耳机各一个、公务员考试教材一本。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拎包、背包、手机、手机充电器、耳机、教材合计价值499元,前述物品被被告人程志刚弃在罗某某家单元楼道内,后被罗某某拾回。综上,被告人程志刚涉盗5起,涉案金额共计9813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志刚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进入韩某某家行窃的涉案事实;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志刚处扣押钱包及胸针各一个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并从被告人程志刚处追缴1500元并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刚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朱某某、肖某、韩某某、王某、罗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吴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过程中,被告人程志刚及其家属赔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260元(含追缴在案的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志刚因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属累犯,且有入室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涉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程志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程志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程志刚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程志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