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史金远与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远,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史金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正寺村。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远诉被告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薛建国,被告鼎盛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远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以被告的财务票据为准。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让原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要求原告同时组织好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并正式签订合同后交齐保证金。原告在一切就绪后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只好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却躲避不见。后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已让他人进场施工,这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史金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盛畜牧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鼎盛畜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支付的工人工资32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饭费510元)7210元。被告鼎盛畜牧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不再向被告交纳剩余保证金,也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致使被告的工程无法施工,使被告蒙受了巨大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猪舍20栋,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开工后十日内补齐剩余保证金,并约定原告进场的具体时间以被告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该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队,并租赁了建筑设备。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便将该猪舍工程交由他人实际施工,且也未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又名史联国。以上事实,有原告史金远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淇县北阳镇南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证明、2013年3月7日收据、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人工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现场照片、证人刘利勇、王晓行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原告进场的具体时间应以被告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现原告为进场施工组织了施工队,并租赁了建筑设备,因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并不具有过错,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且该猪舍工程已由他人实际施工,致使该合作意向书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被告曾要求其组织好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金远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