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秀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培训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劳务中介机构用1500181****的手机号发布招收电工学员的虚假信息,在本区北蔡镇一六村油车队一私房以收取培训费用、办理电工证、贿赂考官等名义骗得被害人胡某、木某某、罗某、倪某某、汤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XX某、康某、王某某、罗某、陈某某等13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近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他人伪造了姓名为“罗某”、“张某某”、“木某某”、“罗某”、“康某”、“XX某”作业类别为电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6张。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核查情况,相关招工信息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诈骗他人钱财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只收取了六位学员报名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也没有为学员制作假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培训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劳务中介机构用1500181****的手机号发布招收电工学员的虚假信息,在本区北蔡镇一六村油车队一私房以收取培训费用、办理电工证、贿赂考官等名义骗得被害人胡某、木某某、罗某、倪某某、汤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XX某、康某、王某某、罗某、陈某某等13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近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他人伪造了姓名为“罗某”、“张某某”、“木某某”、“罗某”、“康某”、“XX某”作业类别为电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6张。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木某某、罗某、倪某某、汤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XX某、康某、王某某、罗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诈骗的时间、手段、次数及从被害人处骗得的钱款数额。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以“朱秀某”之名通过证人袁某某的劳务公司发布招收电工学员的信息并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3、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月,其油车队54号112室的房屋借给姓朱的男子和他的妻子、两个孩子居住。后在2013年7月16日该男子突然与其结算费用后搬走了。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罗某、张某某、木某某、罗某、康某、XX某六人处调取由被告人朱某某伪造的电工证6张。5、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等六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相关信息的核查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罗某、张某某、木某某、罗某、康某、XX某六人处调取的电工证均不能在上海市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管理系统数据库查询到。6、公安人员从百姓网上下载的招工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用1500181****的手机号以上海飞腾机电的名义发布招收电工学员的虚假招工信息。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照片,证实其为胡某、木某某、罗某、倪某某、汤某某等十一人培训电工证,收取了学员相关培训及考证等费用人民币9,800元,并办理了九张假证,其中六张交给了学员等事实。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