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故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柴现稳与胡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现稳,胡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柴现稳,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生,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柴现稳诉被告胡振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现稳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现稳诉称: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北圆经营木材生意,2012年11月始,被告胡振生为承建凤凰花园小区25-27号楼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3月1日欠原告木材款45800元,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偿还1000元,至今尚欠44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448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始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振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有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核实:被告胡振生是否向原告购买木材、欠款的数额及依据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法庭需要调查的问题,原告柴现稳提供证据如下:胡振生于2013年3月1日书写的欠据复印件一张,内容载明:欠木材款45800元(肆万伍仟捌佰元整),证明人王某某,注明用于凤凰花园25-27号楼。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胡振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胡振生购买原告柴现稳木材,欠款45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振生给付原告柴现稳1000元。原告柴现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振生立即偿还木材款44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始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振生为原告出具欠据45800元,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柴现稳自认已给付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胡振生未提交已付清欠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柴现稳要求被告胡振生支付欠款448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生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柴现稳货款4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胡振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